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2007-8-8   阅读次数:1013    秀山县人民政府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锰矿资源管理,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推动全县经济社会的快速持续发展。县政府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7月17日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和2007年7月25日十二届县委第15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锰矿资源的管理、开发和有效利用,加快电矿结合的工业经济发展步伐,维护市场的有序竞争,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境内从事勘查、开采、加工、运输、销售锰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县对锰矿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锰矿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锰矿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锰矿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
    第四条  本县允许并鼓励县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条例》的规定,在本县境内投资勘查、开采锰矿资源。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规划、开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锰矿开采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依法向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进行资源配置并批准同意后,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爆破物品使用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手续,方能开采。
    采矿权人不得越界或异地开采。
    第七条  凡在本县已取得采矿权,从事锰矿开采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每年到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许可证年检,否则许可证视为作废。
    第八条  转让、买卖锰矿开采权,必须向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经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物价局、审计局等部门评估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按评估价款的10%缴纳出让金后,方能转让与买卖,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转让、倒卖采矿权。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对全县锰行业实行监控管理,在锰矿区出入口设立锰产品执法检查站,监督检查锰产品营运。
    第十条  开采锰矿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等规费。
    本办法实施之前,通过行政审批依法取得采矿权许可的企业,其采矿权价款以每吨20元征收。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根据锰矿石市场价格(含税价)按以下标准征收:锰矿石市场价格300元/吨(含300元)以下时,每吨征收60元;锰矿石市场价格301—500元/吨(含500元)时,每吨征收120元;锰矿石市场价格501—800元/吨(含800元)时,每吨征收150元;锰矿石市场价格801—1000元/吨(含1000元)时,每吨征收200元;锰矿石市场价格1000元/吨以上时,每吨征收300元。
    锰矿石市场价格以县锰业管理办公室分矿区公布的上月市场价格为标准。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自觉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报缴纳上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申报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按销售收入的2%征收。
    其他规费由相关部门依法征收。
    为合理利用资源,满足县境内锰精、深加工企业生产需求,凡使用县境内锰初级产品的电解金属锰、铁合金生产加工企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产业补贴”政策。根据电解金属锰、铁合金生产加工企业对锰初级产品的使用数量,由县人民政府按征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的70%予以补贴。
    第十一条  每月底,各电解金属锰和铁合金生产加工企业根据锰初级产品使用数量,向县锰业监控办(设在县财政局)申请产业补贴。县锰业监控办根据税务机关和县锰业管理办公室核实情况予以补贴。
    严禁各电解金属锰和铁合金生产加工企业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产业补贴,一经查实,除不予补贴外,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锰矿资源属国家所有。不论是国家出资探明的锰矿资源或其他形式融资探明的锰矿资源,都必须按国有资源有偿出让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和转让。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申办《采矿许可证》,无证开采或者私挖乱采的;
(二)超审批量开采锰矿的;
(三)越界开采或异地开采锰矿资源的;
(四)擅自转让、倒卖采矿权的;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锰矿资源的;
(六)拒不接受检查站检查的。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开采锰矿资源,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扰乱锰矿资源开采、加工、经营、运输秩序,阻断矿区公路的违纪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同时《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第2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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